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
適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因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之過失,致原告撞擊該處置放之三角錐而摔倒受傷(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右肩
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⒊工作損失25萬:原告原任職UBER外送員,每日工資1,600元至2,000元,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5萬元。
⒌
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81萬元(計算式:30萬元+6萬元+25萬元+20萬元=81萬元),
惟僅請求80萬元。
㈢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⒈本件車禍事故,依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做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陳述 :其行經漢生東路事故地點時,忽然碰撞到不明物體致人車摔倒受傷,起身後才看到是三角錐...,主張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係營造公司之疏失,該三角錐上有”明秀營造”之字樣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可稽。
⒉
惟查,共同被告明秀營造為投標
承攬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度、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之業者,與被告板橋區公所依招標之
承攬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被證2),被告板橋區公所並
非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雇用人,亦不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且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三角錐或警示燈裝置,均係屬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所有,交通維持及安全設施佈設等等,均為明秀營造負完全之責,與被告板橋區公所
無涉。
⒊是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
而非雇傭關係,原告其主張有雇用契約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
⒋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民宿營造係被告板橋區公所之受雇人、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被告明秀營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現場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致其摔倒受傷,係營造公司之疏失
云云,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查:於案發時、地,現場路上放置之三角錐係裝置有太陽能燈光警示,此情業有共同被告明秀營造負責人之說明及其現場施工之照片為證,即
可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情。
⒉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實無肇事因素,本件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
㈢再經
鈞院囑託鑑定李建毅與吳峰明之行車事故鑑定案(案號: 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定。】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無從證明被告營造公司有若何之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㈣
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
自認),倘鈞院審認被告板橋區公所應負擔過失責任,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
⑴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其主張之手術費用等支出,未經診斷證明書列為必要或建議之醫療行為。
⑵原告於案發之111年2月22日前往祥明診所就醫,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傷口及藥物治療,並未提及需要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
⑶而原告又於案發38日後之111年4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依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診斷原告傷勢為“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原告二次就醫,其間所相隔時間時久,且
所載傷勢亦有顯然相違之處,則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有可疑。
⒉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於案發時所受傷勢僅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傷口及藥物治療即可,傷勢可謂輕微,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所占過失比例亦屬甚微,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被告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然而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完全無過失,故原告應負100%之肇事責任,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關
⒈醫療費用:2937元並檢附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6萬元不得請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表明「經診察後處理消毒傷口」並無宜休養之字樣,原告至今亦提不出支付看護費6萬元之單據,故不得請求。
⒊工作損失:25萬元。原告須提出在職證明及計算式,否則不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懇請 鈞院
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等一切情狀後,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
業據提出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摺內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對話
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89條、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 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承攬人獨立承承辦一事,如加害於
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
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並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經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新北市板橋區110年度、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承作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採購合約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合約內容應認雙方之合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若原告認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作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要求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為請求,依上述說明,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他
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不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有未洽。
㈢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地點放置之三角錐並無燈光警示,惟遭被告否認,而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雖記載:「一、李建毅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二、吳峰明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等語,惟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3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457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定。」等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發當時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情,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