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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王晞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即烘爐地私人停車場,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魏嘉慧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實際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2,737元(鈑金14,900元、烤漆4,700元、零件193,13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僅有擦傷,不需要更換零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易佑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12,737元(鈑金14,900元、烤漆4,700元、零件193,137元),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稽。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7日止,已使用4年10月,扣除原告之零件費用折舊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則為21,203元,至鈑金14,900元、烤漆4,700元則均得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0,803元(計算式:21,203元+14,900元+4,700元=40,8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