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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鄭楚君 
            鄭毓琪 
被      告  卓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48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辦理包裹郵寄時,本應注意將包裹妥善放置,不得隨意堆放在他人走動路線之地面,以免發生絆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要郵寄之包裹放置在該郵局大廳服務櫃檯前之走動路線地面上,致原告於上開郵局辦理郵務業務時,遭被告放置在走動路線地面上之包裹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9,648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今,分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陳正傑骨科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除醫療費用3,648元外,另有護具6,000元,合計9,648元之支出。  
  ⒉後續之醫療費用286,00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日後需要進行手術治療,預估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為10萬元,並須住院3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照護及復健約需6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約需28萬6千元,計算式如下:(100,000+(3日×2,000元)+(6×30日×1,000)=28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因為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欲郵寄重量輕之包裹放置於他人走動路線之地面上,導致原告因而遭絆倒受傷的不當行為,造成原告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只要行動都要配戴護具,而代償作用,使得原告右膝也疼痛;醫師建議開刀修復,面對需要動手術,心理壓力是巨大的,於是原告四處求醫,身心俱疲。 被告於偵查庭時辯稱:包裹是她放的,但可能是原告自己分心才摔倒的,在法律上,她沒有責任,於原告而言,是二度傷害,受傷過程有錄影帶為證,開庭有錄音為證,足見她犯後態度極其惡劣,不思悔改,為了卸責,不惜説謊,顛倒是非。系爭事故迄今被告不曾對原告做出任何補償措施,甚至一句寬慰的語言都沒有,時間流逝至今,對被告所作所為已徹底心寒,思及整起事件,都讓我老淚縱橫,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⒋上列共計為545,64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48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9時20分許,至板橋民族路郵局寄送約7.68公斤之包裹。由於郵局的營業性質,是為了寄信寄包裹而存在的場合,其營業日常時會看到包裹暫置地上的情況。當天被告是於「郵務業務專區」(寄送郵件及包裹的專區)去進行包裹交付,並依序於交付窗口排隊。被告當日需排隊於二號櫃台,由於郵局內未設置包裹放置區,按照一般人到郵局辦理郵務業務的常態情形,在等待交付包裹前只能先將包裹暫置在地上,且被告特別注意到三號櫃檯是唯一關閉的、沒有開放的櫃檯,故選擇放置於沒有人走動的三號櫃台區域,被告已盡「避開人群放置」之應注意亦已注意之義務;且被告在郵局寄送包裹的一切過程皆遵守郵局之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綜上,被告至郵局寄包裹之行為並無過失。
 ㈡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當時是低著頭端詳手中物品、同時橫向移動腳步行走,此非一般人行走之方式;原告橫向行走數步後才轉過身來以常人方式行走,以致於造成其未看路而逕自撞向我的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也看到其他人經過包裹安然無虞,原告要為自己疏未注意之行為負責。
 ㈢被告對於原告當日111年7月21日於板橋中興醫院就診所支出者,雖屬必要費用不予爭執。但其餘費用之單據日期(如:111年11月23日護具費用、111年11月23日及12月28日亞東醫院就醫單據、112年及113年亞東醫院及慈濟醫院就醫單據等)因與事發當日相隔至少四、五個月以上,且中興醫院檢查其為挫擦傷,然原告之後卻就診於骨科,亦未有詳細的就醫診斷或評估之資料,故難以認定這些單據與當日事件之挫擦傷有關連性,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所請求之護具費用6,000元,收據日期是111年11月23日,與事發日相隔四個月以上,且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未見「需配戴護具」之醫師囑言,加上護具作用為固定踝關節,與事發當日之挫擦傷無任何關連,故不得請求。
 ㈣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立即來到原告身旁慰問並關切,且以誠懇態度希望雙方能理性溝通,被告事發後積極聯繫關懷原告,但原告拒絕面談,亦不出席調解會,原告所述不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陳正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暟丰貿易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判處「卓美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未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可得而知其郵寄之包裹,倘放置地面上將可能生第三人發生絆倒之危險,仍疏未注意,貿然將之放置於他人走動路線之地面,致原告因而遭絆倒受傷,難謂未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調查證據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兩造間偵查、準備審理期間之筆錄所為認定;被告就其所辯,仍無法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顯非可取。故本件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護具共9,648元,並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就其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4日至中興醫院醫療費用972元不爭執。又參原告所提中興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科別欄為外科、診斷欄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勢,並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惟依原告所提111年12月28日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為骨科、診斷欄受有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本院衡以人體發生遭受撞擊、跌倒,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然本件被告係於系爭事故相隔時間已達4個月始前往檢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看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屬必要,原告故請求此部分之亞東醫院、陳正傑骨科診所、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及護具支出,8,676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2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後續手術費用乙節,原告固提出志為護理-慈濟護理雜誌刊載之文章等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該篇文章尚無從證明原告確需支出系爭未來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5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72元(計算式:972元+30,000元=30,972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