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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間之各門號電信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門號電信費,又依各門號電信契約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申請用戶申請本服務時之遠傳電信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3、31、45、53頁)、「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申請各門號電信服務之營業處所在桃園三民門市、中壢健行服務中心、內壢店(見本院卷第17、29、43、51頁),認被告與原債權人遠傳電信間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桃園方法院管轄,而受讓債權之原告與被告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