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胡立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國緯
前邀被告胡立屏為連帶保證
人,並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特約商)力溢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乙輛,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300元,約定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共36期,每期應交款為2,592元。
茲因該訴外人力溢車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力溢車業有限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力溢車業有限公司。 ㈡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第14期數即108年2月14日止,即未再繳付,尚有57,024元未清償。被告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前開帳款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爰依
債權讓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