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附民字第1438號)移送前來,
惟查:
㈠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忠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同案被告
劉原良於112年1月8日21時28分許,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表彰為李家豪本人之個人資料,線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第三類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由同案被告劉原良、被告賴忠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原良於不詳時間盜刻李家豪印章,並在『招領郵件代領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即收件人)』、『委託人』欄位上偽簽『李家豪』之名,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於該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製作李家豪未親自或授權簽名、蓋印之『招領郵件代領委託書』1紙後,連同上開盜刻印章交付予被告賴忠儀,由被告賴忠儀於112年1月16日持上開盜刻印章及偽造之委託書前往樹林郵局,並提交上開委託書而行使之,且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上盜蓋『李家豪』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李家豪。」等行為,而不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同案被告劉原良取得上開信用卡後,自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止,佯稱李家豪本人而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達新臺幣(下同)198,979元之事實。
㈡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受有前開198,979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
非屬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受侵害之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
訴訟標的金額為204,785元(加計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7日至本件繫屬前即112年8月17日之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2,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