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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      告  賴忠儀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附民字第1438號)移送前來,查:
 ㈠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忠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同案被告劉原良於112年1月8日21時28分許,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表彰為李家豪本人之個人資料,線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第三類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同案被告劉原良、被告賴忠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原良於不詳時間盜刻李家豪印章,並在『招領郵件代領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即收件人)』、『委託人』欄位上偽簽『李家豪』之名,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於該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製作李家豪未親自或授權簽名、蓋印之『招領郵件代領委託書』1紙後,連同上開盜刻印章交付予被告賴忠儀,由被告賴忠儀於112年1月16日持上開盜刻印章及偽造之委託書前往樹林郵局,並提交上開委託書而行使之,且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上盜蓋『李家豪』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李家豪。」等行為,而不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同案被告劉原良取得上開信用卡後,自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止,佯稱李家豪本人而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達新臺幣(下同)198,979元之事實。
 ㈡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受有前開198,979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受侵害之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785元(加計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7日至本件繫屬前即112年8月17日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2,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