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廖怡華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振中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惟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應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2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