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李文瀞
被 告 胡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關於「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此一
訴之聲明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6,6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故本院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每年租金360,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雖然於本件起訴時另有請求金錢給付,但原告於
調查庭陳稱:關於日期的部分我寫錯了,金錢請求部分另行陳報等語(詳見本院調查筆錄),故此部分應尊重當事人關於聲明之處分權,待原告陳報而確定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數額後,再依訴之變更、追加之方式,另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