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潘品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3,628元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前後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希望等伊4年後出監再與原告聯絡,伊現在無法賠償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表示其要出監後才能賠償等語,
惟有無
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債務人無資力
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
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