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已提前終止,尚欠附表所示之
電信費與補貼款未清償,經遠傳電信於附表所示之
債權讓與日將附表所示之
電信費與補貼款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7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