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