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義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3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起息日更正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
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情,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