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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宋孟儒 
被      告  楊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中正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鶯歌區文化路與尖山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欲左轉往尖山路加油站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手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5元部分。
 就醫交通費用1,31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前往恩主公醫院及元津堂中醫診所回診,以台灣大車隊應用程式估算車資,往返恩主公醫院計支出交通費用875元(計算式:125元+250元x3=875元)及往返元津堂中醫診所計支出交通費用440元(計算式:220元x2=440元),共計為1,315元(計算式:875元+440元=1,315元)。
  通勤交通費用11,656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故無交通工具可使用,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5日進廠、於同年0月00日出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需工作日數為31日,即依照行政院人事總處辦公日曆表,工作天數33日,其中原告請假3日及假日輪值1日,共計為31日。原告任職公司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鄰近陽明高中,而三峽區並無大眾運輸公司可直達,須坐公車轉火車再轉公車,而由原告住家往返鶯歌火車站之981路線公車班距為20-30分鐘,另917路線公車班距則為60分鐘,交通常不便,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身體不,實在無法負荷每日單趟2小時之通勤路程,因而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改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鶯歌火車站搭火車至桃園火車站,再由桃園火車站轉乘公車方式通勤,由住家前往鶯歌火車站之單趟車資為155元,由鶯歌火車站搭火車至桃園火車站之票價為15元,再由桃園火車站轉乘公車至公司之票價則為18元,每日通勤費用為376元(計算式:155元+15元+18元x2=376元),原告因而受有支出31日交通費用11,656元(計算式:31日x376元=11,656元)之損害。
  工作損失7,925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每月薪資為59,440元,於同年8月16日、8月17日及8月19日、計3日因回診、另於11月16日因調解而無法工作共計4日,故受有4日之工作損失7,925元(計算式:59,440元/30日x4日=7,925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之新古車,原告於110年4月向福特原廠新古車部門即福祐汽車購入,購買時行駛里程僅為28,350公里,購入價格為48萬元,歷次維修保養均係回原廠,系爭事故發生前、最後1次回原廠保養紀錄顯示行駛里程亦僅為38,908公里,尚在原廠保固期內。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減損之價值為7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為74,0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原告自行叫救護車,被告完全不聞不問,自原告由救護車載走直至調解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被告完全沒有一通電話、一則簡訊盡到道義上之關懷或慰問,完全置之不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部分,造成原告頭劇痛、噁心並持續2個月期間,而原告工作內容需要高度注意力及清楚之頭腦,原告因系爭傷害常常頭痛、頭暈、耳鳴,致工作時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疲弱且疲累嗜睡,相關症狀已嚴重影響到原告工作之狀態,甚至常嚴重頭痛到無法對焦在電腦螢幕。另原告工作時常需要出差,外勤均會需要駕駛汽車,最遠甚至須前往新竹新埔開會,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而影響業務執行,就算好不容易分配到公務車使用,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對開車這件事心生恐懼,坐在車上就覺得內心壓力很大、很窘迫,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重型機車出現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窗之畫面及安全氣囊炸在臉上之畫面都歷歷在目,系爭事故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原告甚會劇烈頭痛到無法入睡、嚴重失眠,一天要服用止痛藥3次以上,又因腦震盪狀況,醫師擔心會有慢性腦出血情形,因此建議需要暫停至健身房運動,已嚴重影響原告半年來身心靈健康及生活品質,今身心狀態皆未恢復,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147,41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明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元津堂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暨自費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2,57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及診所就診須搭乘計程車,估算車資以單趟費用125元及110元計算,計分別搭乘3次及2次計程車,業據提出計程車估算車資查詢頁面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315元(計算式:875元+440元=1,3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通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以致行動不便,日常通勤均須搭乘計程車轉乘火車及公車,車資以單趟費用376元計算,計搭乘31日等節,經核此部分為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通勤交通費用11,656元(計算式:376元x31日=11,6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9,440元,因於111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9日就醫及於同年11月16日進行調解而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7,925元等語;查,原告就醫日期為111年8月16日及19日,此有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另原告請求於11月16日進行調解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日之損失計3,962元(計算式:1,981元x2日=3,96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⒍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及鑑定費用4,000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經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減損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7萬元,併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08元(計算式:2,575元+1,315元+11,656元+3,962元+5萬元=
  69,508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9,5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