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泰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向原告購買總計為369.6KG(共14箱)的ELAFIT 20D彈性纖維產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6,424元,依照雙方
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價金,但被告卻未給付,爰依照買賣契約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16,424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