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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平 
被      告  梁逸秋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4月6日0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長榮路路口時,依,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確有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430,000元;且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定費20,000元,共計450,00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固以系爭車輛故因系爭事故受損導致價值減損,唯實際上此等減損僅於當事人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就一般日常生活中並未減損該車本身之使用價值;且否認原告所提鑑定機關之合法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價師雜誌社統一發票收據、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43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上揭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定結果略載:「1.該車新車價為2,840,000元,於113年4月19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2.經本公司鑑定…該車屬【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2,15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720,000元。事故損格:430,000元。」等語,在卷可查;參系爭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2,150,000元,修復後現值1,72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43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鑑價師雜誌社尚非得以認定為鑑定機關云云,惟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依專業知識判斷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其說,則其所辯,顯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0,0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鑑定機構進行致有20,000元鑑定費用之支出,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20,0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430,000元+20,000元=450,0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