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唯傑
張嘉琪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砂石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外處,因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車上之砂石掉落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修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2,016元(工資費用86,074元、零件費用215,942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否認有肇事責任,被告車輛當天係載運濕黏土,不會因為車輛行駛中震動而飛散。
(二)事發當時被告有下車確認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當時系爭車輛車況良好,只有表面泥水髒汙,並無原告所述多處需維修之情,且警方照片亦無系爭車輛細部車損照片,
難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砂石車掉落砂石致系爭車損毀損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75至77頁)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都看不出系爭車輛前車頭有任何損壞之痕跡;與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收據(本院卷第23至35頁)所顯示之維修項目,包括:整個前保險槓更換、前照明燈更換、車外後視鏡更換、更換擋風玻璃等,明
顯有不符之情形,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壞是否存在,且該損壞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容有疑問。另本件經被告申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局鑑定,然因事故跡證不明,無法釐清石頭係由被告車輛所掉落,或是由其他車輛碾壓彈起撞擊系爭車輛,故無法鑑定事故
等情,並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572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亦足以
佐證被告是否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為無法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車輛有車損且為被告所造成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依據
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屬無據。
四、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