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葉秀田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砂石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外處,因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車上之砂石掉落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修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2,016元(工資費用86,074元、零件費用215,94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否認有肇事責任,被告車輛當天係載運濕黏土,不會因為車輛行駛中震動而飛散。
(二)事發當時被告有下車確認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當時系爭車輛車況良好,只有表面泥水髒汙,並無原告所述多處需維修之情,且警方照片亦無系爭車輛細部車損照片,難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砂石車掉落砂石致系爭車損毀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75至77頁)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都看不出系爭車輛前車頭有任何損壞之痕跡;與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收據(本院卷第23至35頁)所顯示之維修項目,包括:整個前保險槓更換、前照明燈更換、車外後視鏡更換、更換擋風玻璃等,明顯有不符之情形,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壞是否存在,且該損壞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容有疑問。另本件經被告申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局鑑定,然因事故跡證不明,無法釐清石頭係由被告車輛所掉落,或是由其他車輛碾壓彈起撞擊系爭車輛,故無法鑑定事故等情,並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572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是否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為無法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車輛有車損且為被告所造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