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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被      告  王心俞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住所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王心俞給付新臺幣(下同)462,600元及遲延利息,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名豪給付412,600元及遲延利息,並在412,6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是本件原告既以依其與被告王心俞簽訂之汽車出租單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又被告許名豪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雖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有起訴狀、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尚主張被告王心俞、許名豪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車損維修損害範圍之部分,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