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112年1月30日償還。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林冠廷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4月29日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47,95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