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200公尺北側向內車道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自撞內側護欄,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源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緊急煞車,致訴外人詹前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閃避不及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161元(工資49,012元、零件130,149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豐服務廠出具之結帳工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