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
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吳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存款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
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並於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附件)。
惟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核與提起追加、變更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