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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

法定代理人  廖啟清  
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並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附件)。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核與提起追加、變更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