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蔡東樺(原名:蔡忠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
債權為由,提出以原告名義與遠傳電信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3265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復持該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現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經伊調閱相關資料得知,伊並未向遠傳電信簽訂
上開契約申辦門號,伊亦不認識、未授權該等契約書上
所載之邱姓代理人,爰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於五股登林路郵局及陽信銀行之存款,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15號核發
扣押命令,惟陽信銀行異議存款不足扣押最低金額、五股登林路郵局亦異議原告於該局並無存款,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發還執行名義予被告
等情,有被告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112年2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18415號文及其所附之異議狀2紙在卷
可稽,被告對該等異議既均不爭執,則扣押標的已不存在,扣押命令亦失其效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