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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蔡東樺(原名:蔡忠諺)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債權為由,提出以原告名義與遠傳電信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3265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復持該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現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伊調閱相關資料得知,伊並未向遠傳電信簽訂上開契約申辦門號,伊亦不認識、未授權該等契約書上所載之邱姓代理人,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於五股登林路郵局及陽信銀行之存款,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15號核發扣押命令,惟陽信銀行異議存款不足扣押最低金額、五股登林路郵局亦異議原告於該局並無存款,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發還執行名義予被告等情,有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2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18415號文及其所附之異議狀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異議既均不爭執,則扣押標的已不存在,扣押命令亦失其效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