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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艾迪奥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林建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概括委請原告以2,000,000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分別為1,600,000元、40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81%計息(目前3.53%),後利率隨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今尚有餘額287,528元尚未清償。另依被告與原告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2條利益、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付;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㈡被告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4日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87,5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還款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貸款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客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