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淅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為期5年;償還方式則自110年8月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兩造約定之借款計息方式為: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