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莊勳
被 告 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照東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
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16元等語,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張照東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210巷與新生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N2C-9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而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受有體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牙齒治療費用58,351元、精神科醫療費用8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5元等損害,以上共計60,316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張照東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照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日照公司自應與被告張照東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就牙齒部分係本件事故後6個月才看,因與本件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照東受僱於被告日照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傷等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59,93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63頁)為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
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
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至
牙齒治療費用58,351元、精神科醫療費用88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決及三軍總醫院住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5至71頁),看診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6日,與本件事故日已相隔久遠;復參原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稱:「我有受傷,對方沒有受傷。我有撞到右腳腳趾有挫傷」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牙齒是否有因此受傷,即有可疑,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醫療行為係為治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傷害,本院自難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兼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85元等節,有收據(本院卷第63頁)存卷
可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11,085元(計算式:700元+385元+10,000元=11,085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照東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434元(計算式:11,085元×40%=4,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