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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黃珮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於受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次日起,依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内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之利息,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被告屆至113年6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共209,069元(其中本金199,830元,利息8,939元,違約金300元)逾期未繳款,茲因被告對應繳納之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經催討仍無法償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持卡人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款項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