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銘
被 告 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大立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大立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約定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58,0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則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第5、6條約定,利率改依基準利率(月調整)加計年利率3%計息(目前為2.83%+3%=5.83%)。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及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