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張世忠即興銨水電工程行
被 告 趙阿樹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其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爰准許之。
二、
本件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
原告向承攬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並於108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合約書)。
嗣於
上開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除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即被告趙阿樹另向原告訂購馬桶、臉盆等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衛浴設備),之貨款82,880元外;及應施工期間有電力使用之需求,故申請臨時電而有墊付費用11,000元。系爭工程經完成後,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電費及貨款,共計192,880元之費用。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趙阿樹則辯以:本件
兩造簽立有系爭合約書,
惟原告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包含漏水各等語。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
迄今仍尚有報酬未給付
云云,然參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乙方(即原告)領取保留款時須先完成本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需經被告派員驗收,待驗收後始付清款項。惟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工程內容經被告派員驗收,
已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又系爭工程合約書另於合約書兩造簽名處末頁記載:「以上報價未包含:臨時電、臨時水、化糞池、衛浴設備、燈具、稅金」等語,已有系爭合約書,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縱以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阿樹向其購買系爭衛浴設備82,880元、臨時電費11,000元,惟原告就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108年1月至2月繳費憑證、川富實業有限公司收款單、系爭衛浴設備網路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均尚無從
遽認兩造間即有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被告就系爭工程臨時電費願為支付之約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臨時電費負擔之約定,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