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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游瓊妙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532,224元部分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136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2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雖然有就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本票簽名,但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的發票日、金額以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發票地均未填寫,故該本票為無效。另本件本票之債務,因其他共同發票人即黃劉之亞已經繳納15期之分期款項,每期為新臺幣(下同) 12,672元,此部分已經清償票據債務190,080元,另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也應該在票據債務中扣減,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名,根據過往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票據行為本即可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有一併簽署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例如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的授權書,故本件並無票據無效之狀況。又共同發票人雖然已經繳納了原告所主張分期款項及被告確實有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部分款項(75,000元),但此開款項在清償違約金、利息、拖車費用及衍生的訴訟費用等費用後,關於本件本票之債務金額僅能部分受償,本件本票之債務金額至今仍剩餘612,736元,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附表一所示的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15期,每期12,672元,共190,0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票係有效票據: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部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本票之金額、日期)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地)係他人所填寫,故本件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關於上開內容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本就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故本票上的金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再者,觀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可知,原告已經同意本件本票之金額、日期等內容由被告填寫(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認為本件本票既然係原告所親自簽名,且已授權由被告填寫上開事項,則本件本票已屬有效票據無訛,原告指稱本件本票為無效乙節,並不可採。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共190,080元,已經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故此部分之本件本票債務已消滅:
1、根據被告所提出客戶繳款紀錄(本院卷第53頁),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其已經清償了共15期的分期款項,每期12,672元,金額總計為190,080元,且依據上開文件所載,關於每期12,672元之記載,是記載在票據金額欄下(大致上之記載內容節錄如附表三所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該可以認定對於此部分之清償款項應係約定用於清償本件本票之債務,故本院認為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已經給付之190,080元,係用以消滅本件本票債務。
2、另被告雖然陳稱關於文件上之記載僅係內部帳目,然對於此部分之說法,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逕予採納。至原告是否因為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之違約、遲繳而產生其他衍生費用,應該係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主張之部分,與本件本票之部分債務消滅並不當然有所關聯,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部分,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的車子,而獲得75,000元之款項,就此部分之本件本票債務即已消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該75,000元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之明確記載,佐以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去證明該筆款項確實已經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指定用於清償本件本票之債務,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3、基此,就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部分,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532,224元部分(計算式:本票金額722,304元-本院認定已清償之190,0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衍生利息(內容可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黃劉之亞劉黃玉英游瓊妙
722,304元
111年12月26日
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附表三:
期數
到期日
票據金額
1
2023/01/26
12,672
2
2023/02/26
12,672
3
2023/03/26
12,672
4
2023/04/26
12,672
5
2023/05/26
12,672
6
2023/06/26
12,672
7
2023/07/26
12,672
8
2023/08/26
12,672
9
2023/09/26
12,672
10
2023/10/26
12,672
11
2023/11/26
12,672
12
2023/12/26
12,672
13
2024/01/26
12,672
14
2024/02/26
12,672
15
2024/03/26
12,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