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孫士弘
被 告 曾義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告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被告本應注意其欲穿越之道路右側約3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且其欲穿越之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上開交岔路口則劃有黃色網狀線),不得從該處穿越道路,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穿越安樂路,原告亦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有被告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兩造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24元,及其中587,12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00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行人於穿越道路上有絕對之優先權,且肇事地點道路均有標示超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有學校標誌,且被告看到原告行向為紅燈,被告方向已是綠燈,且對向車道已無車,於是從安樂路194巷口黃網線起跑,然原告於穿越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快速撞擊被告,是被告並
非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部分,
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詞,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被告抗辯」欄所示。
經查:
⑴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2,594元部分,互核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確屬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上開傷勢所進行之醫療處置,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3,7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0頁),雖據原告提出編號1⑵「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原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有至光晴復健科診所就診之事實,然未能認定此部分就診與系爭傷勢有關,且上開就診
期間亦已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近一年,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認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所示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相互
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為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單程為155元、至雙和醫院單程為130元等節,對照原告確實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3次,來回共需6趟之車資總計900元(計算式:150元×2×3趟=900元,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就診14次,來回共28趟之車資總計3,640元(計算式:130元×2×14趟=3,640元),合計共4,54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而原告僅休養2.5個月,且原告每月實領薪資38,716元,原告共2.5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前開無法工作之損失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如該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是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證據,原告自其術後出院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算2.5月,而至112年6月15日止,為其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期間,
堪信為真實。
⑵然查,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領有薪資,復依原告請假資料明細
所載,雖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有請公傷假,然並無扣薪,且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期間僅112年5月24日有請病假,並扣款533元等節,有原告任職之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發放名冊、請假資料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僅於5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
難認原告確受有薪資損失,
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
惟依原告提出之編號1證據資料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而原告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6,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依前開說明,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修理費及物品損害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之維修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已使用4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1,500)/3×3≒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4,500=1,500】。是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於1,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
原告另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另受有手機架700元、安全帽3,250元之財物損失等語,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5「被告抗辯」欄所示。惟查,原告就上開損失雖提出相關廣告,但未提出購買收據及使用期間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認原告前開主張損失之金額為真實,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參酌原告係遭被告撞擊後摔車,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等情,認原告因此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應與常情無違,本院審酌前情後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於1,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00元、物品損害費用1,500元,合計為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0元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63,937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
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⒈曾義德(行人)小跑步橫越無號誌路口(未沿行人穿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70-80%)。⒉孫士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20〜30%)。」等節,有該中心114年10月17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57頁),堪認被告雖有橫越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原告亦有進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就上開鑑定意見亦稱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爭執其非肇事主因並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前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是此原告此部分過失情狀,已經鑑定意見審酌在案;再被告穿越之路口係屬無號誌路口,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殊無被告所辯被告方向已是綠燈之可能,何況原告在前一路口係依該路口號誌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方起步直行(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被告實無從以原告前一路口號誌燈號原為紅燈之事實,而正當化其違反自身注意義務,未依前開規定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並據此作為減輕自身過失程度之抗辯。
⒊是本院綜以前開事證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佐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之建議,認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291,150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363,937元×80%=291,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附民卷第14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1,15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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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9至51頁)。 ⑵光晴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 | 202,594元部分屬職業災害應由雇主補償或勞工保險給付。另追加3,700元部分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是本件車禍所造成。 | |
| | | ⑴同編號1 ⑵計程車車費試算(附民卷第53至55頁)。 | | |
| | | ⑴同編號1。 ⑵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57頁)。 ⑶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發放名冊(見本院卷第303頁)。 ⑷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 原告公司有給原告薪水及公傷病假,故原告不應向被告 求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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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安全帽及手機架廣告(見附民卷第61頁至78頁)。 ⑵弘安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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