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李玉𢖍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相對人
被      告  林福財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四、㈡看護費用部分:,上列合計253,862元,應予認定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四、㈡看護費用部分:,上列合計282,541元,應予認定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理。」、「四、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7,278元(計算式:136,026元+253,862元+23,633元+13,757元+500,000元=927,2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5,976元(計算式:136,026元+282,541元+23,633元+13,757元+500,000元=955,957元)。」、「五、,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6,722元(計算式:927,278元-310,556元=616,72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5,401元(計算式:955,957元-310,556元=645,40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