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李玉𢖍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福財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四、㈡看護費用部分:,上列合計253,862元,應予認定為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四、㈡看護費用部分:,上列合計282,541元,應予認定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理。」、「四、㈥綜上,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7,278元(計算式:136,026元+253,862元+23,633元+13,757元+500,000元=927,2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5,976元(計算式:136,026元+282,541元+23,633元+13,757元+500,000元=955,957元)。」、「
五、,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6,722元(計算式:927,278元-310,556元=616,72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5,401元(計算式:955,957元-310,556元=645,40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