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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魁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昕育  
            陳映羽律師
追 加被 告  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1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部分,有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唐鴻森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唐鴻森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7萬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49元(以追加起訴時為準)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