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魁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8,149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部分,有
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唐鴻森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唐鴻森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7萬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8,149元(以追加起訴時為準),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