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芊霈
林愫欣
共 同
詹天寧律師
複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
45,5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2元為原告陳芊霈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安溪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要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
適逢行人即被害人陳東昇(已於112年5月4日歿)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往安溪國中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隨遭本件汽車撞擊,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後續並導致原本的心臟疾病大幅惡化,導致其需要專人照護且需要支出其他費用,後於112年5月4日,因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而過世,原告2人基於配偶、子女之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下同)1,425,947元,及自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愫欣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原因與被告的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另同意給付被害人陳東昇因本件車禍住院之
期間的看護費用,整體上除了以下不爭執事項
所載不爭執部分,均不同意給付,認為與被告行為無關,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的車禍過程,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害人陳東昇至少受有本件傷害。
㈡、關於醫療費用中,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門診課等部分之費用。
㈢、被告同意給付八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本件被害人陳東昇之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陳芊霈請求醫療費用31,79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46,739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2、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證據主要係錄音檔譯文,雖然該譯文之部分內容可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例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然本院檢視同一個錄音譯文證據時,不能只挑有利於原告的來用而置其他內容於不顧,而從同一份譯文已經顯示有其他醫師認為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例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故原告所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已然有疑。
3、再者,根據原告所提之刑事起訴書,其內容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因果關係之問題時,該醫院回覆如附表四所載,從醫院的回覆也難以認定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原告陳芊霈得請求醫療費用27,972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關於財產損害之
請求權人原為被害人陳東昇,但因其已過世,其所留之關於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
繼承人繼承,而除了原告陳芊霈外,其餘
繼承人均表示將此開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芊霈,故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權人為原告陳芊霈,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門診課之費用,此部分費用總和為27,972元,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心臟內科、腎臟科之費用,本院認為被害人陳東昇本身就已經有此部分之疾病,而依照卷內之證據,無法逕予認定此開費用是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而產生之費用,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關於心臟內科、腎臟科之費用,請求
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17,600元: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8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基此標準計算,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元。
2、原告陳芊霈雖然主張被害人陳東昇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3月7日,醫師為杜肇偉;本院卷第267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被害人陳東昇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以逕予判斷被害人陳東昇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原告另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同一位醫師且診斷日期在後者(112年4月3日),其上卻又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及出院後仍需休養壹個月」(本院卷第49頁),這份後面所診斷之內容認為被害人陳東昇在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照護需求,但未記載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所提出之兩份診斷證明書,有其齟齬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除被告同意給付之部分外,原告陳芊霈此部分的其餘請求,均難以准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日期,係在出院以後,而同前開所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所提出之兩份診斷證明書,有其扞格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東昇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等情,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無理由:
1、根據原告陳芊霈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7頁),被害人陳東昇因為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被害人陳東昇因此住院之日期為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7日,而原告陳芊霈所主張之子女看護費用期間,除3月7日外,其餘均
非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期間,然同前開所述之理由,
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東昇出院後仍有子女看護之需求等情,本院認為難以逕予採信。2、關於112年3月7日部分之說明:
⑴、本院同意原告陳芊霈所主張之家人看護可以金錢評價之主張,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原告所主張之2,8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8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陳芊霈所主張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被告所同意給付之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2,200元較為適當。
⑵、關於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112年3月7日看護費用,因為此開期間尚屬於住院期間,被告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之部分就同意給付,原告陳芊霈理應無法在此項目重複請求。
3、基上所述,原告陳芊霈請求之子女看護費用,112年3月7日之部分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由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皆非屬住院期間而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無理由:
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等情,已經論述如前,基此,被害人陳東昇因為死亡而衍生之喪葬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故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無理由:
1、
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陳芊霈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陳芊霈負舉證責任。2、關於原告請求此部分之9,040元,因為原告陳芊霈無法區分何種費用是用在本件傷害、何種費用是用在心臟等病情(本院卷第316頁),且關於心臟、腎臟等病情,前已論述難以認定與被告行為有關,故本院難以判定此部分之金額是否確實應該屬於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即此部分事實尚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
㈧、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1、關於民法第194條之部分:
民法第194條之要件,以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為要件,然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本院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論述如前,即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事實存在,故原告2人以此條項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2、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3項部分:
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害人之心臟、腎臟疾病或其他與本件傷害無關之病徵,到底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造成本件傷害,然本件傷害之內容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此係實務上車禍案件常見之傷害,然原告2人並沒有論述、說明,此開傷害如何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侵害他人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3、基此,原告2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94條、195條第1、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無理由。
1、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572元(醫療費用27,972元+看護費用17,600元)。
2、原告林愫欣無可得請求之賠償(因原告林愫欣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但此部分已被認定無理由如前)。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45,57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原告陳芊霈部分):
附表二(原告林愫欣部分):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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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聖涵醫師:他那個就是已經有慢性的問題啊,我覺得是,我覺得跟車禍有關阿,如果說我這樣看的話,這個跟車禍有關阿。 陳宜禎:跟車禍有關嘛,對不對。 林聖涵醫師:對阿對阿。 | |
| 林聖涵醫師:你現在叫急性的腦出血後導致的慢性的腦中風,對所以在法律講究的是因果關係,在因果關係上來講的話,是合理的,對我們講是合理的。 陳宜禎:就是跟車禍其實有關。 林聖涵醫師:對對對 | |
| 陳宜禎:因為杜醫師一直跟我們強調說跟車禍沒有關係,他是屬於腦中風。 陳宜禎:杜醫師一直跟我們講說這跟228車禍那天沒有關係。 | |
附表四:
陳東昇長期心臟衰竭、心臟功能24%(正常值50%-70%)。112年5月3日急診胸部肺積水、心臟擴大、呼吸喘,臨床診斷為心臟衰竭。陳東昇於112年4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血腫輕微,與112年3月21日電腦斷層結果比較,已有進步,理論上陳東昇死亡與顱內出血應無直接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