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羅竹成
被 告 蕭旭淯
複代理人 蕭聖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蕭旭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清水路時,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第3、4腰椎椎弓骨折併神經壓迫、頸椎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等傷勢(下稱系爭脊椎傷勢),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抗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含醫療器具)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尚致其受有系爭脊椎傷勢等詞,雖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5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15、17、35頁),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答辯」欄所示。而查: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5日係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即腰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該院114年2月7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150154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嗣於111年2月25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時雖主訴因前二周車禍導致下背痛,而經該院分別於111年4月4日及同年8月16日安排核磁共振攝影檢查,檢查結果分別
為腰椎及頸椎神經壓迫等情,雖經聖馬爾定醫院
113年11月20日惠醫字第113000102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依上開函覆結果,僅足認定原告於檢查時有腰椎及頸椎神經壓迫之檢查結果,尚未得據此即推認該檢查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況依聖馬爾定醫院前開函文所附門診病歷及核磁造影檢查報告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174至175頁),均未有何該檢查結果係肇因於外力所致之診斷或認定,已難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②再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22日針對骨折處安排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後,檢查結果僅有系爭傷勢,雖可見原告第三、四腰椎疑似右側斷裂(未合併滑脫),但並無神經壓迫相關症狀;而椎弓斷裂通常係長期反覆過度異常受力所致,而非單一脊椎外傷所造成,依現有資訊無法判斷第3、4腰椎椎弓骨折併神經壓迫、頸椎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間之因果關係等節,亦經土城醫院114年2月7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150154號函覆本院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脊椎傷勢,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或有其他原因所致,仍陷於真偽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就其關於系爭脊椎傷勢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③是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2、15至20、22、24至25、27至32、38至41、42至45所示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骨科、脊椎骨科之醫療費用及其所支出之醫療護具費用,均係因系爭脊椎傷勢所為支出,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附表二編號3、4、9、10、23、33、34、36所示就診科別及附表二編號13、14、21、26、35、37所示證明書費用,依其費用單據上所載內容,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屬必要費用支出,是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4所示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脊椎傷勢,雖有受專人照顧1月16日之必要,且不宜負重6個月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4日惠醫字第113000093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脊椎傷勢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此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
難認有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8,267元交通費用之損失等詞,並以113年11月12日書狀所附單據提出於本院,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具體指明其各項交通費用支出係對應於何次就診或目的及其所憑之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且前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新北院楓民萬113板簡字第1834號函請原告補陳此部分請求,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事項補正,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報廢更換新車費用:
原告另主張A機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損害等語,然A機車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宗家,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此有A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車主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A機車損壞賠償原告之損失,自屬無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0,680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此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63212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378441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9578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7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5,204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50,680元×30%=15,204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3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20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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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5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見附民卷第7、9、15、17、35頁)。 ⑵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 | 爭執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診斷之傷勢,無法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
| | | | 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診斷之傷勢,無法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爭執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 | |
| | | 原告113年11月12日書狀所附單據(另置紙袋)。 | 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診斷之傷勢,無法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爭執此部分因復健所需交通費用支出。 | |
| | | 原告113年11月12日書狀所附單據(另置紙袋)。 | 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診斷之傷勢,無法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爭執此部分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 |
| | | 日新機車行估價單、具群車業行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附民卷第31頁、原告113年11月12日書狀所附單據另置紙袋) | | |
| | | | 請衡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認50,000元為適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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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費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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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告113年11月12日書狀所附單據(另置紙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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