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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羅凱銘  
被      告  洪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24巷6弄口處,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伊所承保訴外人張鳳娟所有、田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400元(含板金35,400元、塗裝18,500元、材料147,5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張鳳娟,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201,400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張鳳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1,400元(含板金35,400元、塗裝18,500元、材料147,500元),就板金、塗裝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6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750元。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650元(計算式:35,400元+18,500元+14,750元=68,65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