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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訴訟代理人  何慶勲 
被      告  朵貓貓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