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