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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廖子淇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子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廖子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彥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廖子淇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廖子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彥良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子淇邀同被告劉彥良擔任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6%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3.87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225,1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子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對廖子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彥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