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彥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廖子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廖子淇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彥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廖子淇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廖子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劉彥良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子淇邀同被告劉彥良擔任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6%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3.875%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225,1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廖子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對廖子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彥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