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32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