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唐宗海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永成
被 告 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志源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被告劉永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被告雙和醫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接駁站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劉永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下稱
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為被告劉永成之雇主、被告劉永成係擔任被告雙和醫院保全,工作地點亦係在雙和醫院,客觀上具有為被告雙和醫院執行保全職務之勞務且受其監督之外觀,被告劉永成亦屬被告雙和醫院之
受僱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自均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劉永成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570元,及其中被告劉永成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應分別自原告113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永成以:
本件被告劉永成行為,係因原告先有不法破壞原告擔任醫院保全所需維護公務之舉動,而經被告劉永成先行口頭喝止無效,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可阻卻違法;另原告所提出心理衛生門診、精神科門診費用,主張,其就診日期與系爭衝突發生日
期間隔15日,
難認有
因果關係存在;且依一般社會大眾
經驗法則觀之,殊難想像原告因此受有嚴重憂鬱傾向,且診斷證明書亦係依原告主訴而為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類似案件慰撫金金額約為20,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祥安保全公司則以:
被告劉永成雖受雇於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但本件是屬被告劉永成之個人行為,平常公司亦有教育訓練,這是被告劉永成之禮節問題,因此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雙和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雙和醫院之保全勤務工作是委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
承攬,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獨立執行保全勤務,被告劉永成是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受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指揮監督,並
非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亦未受被告雙和醫院指揮監督,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雙和醫院自毋庸就
承攬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為侵害他
人權利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高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合理等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因系爭衝突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全卷
無訛,被告劉永成、祥安保全公司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雖被告劉永成
抗辯其是正當防衛等詞,然查,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
略以:「⒈原告有於影片時間1分時於經過醫院前方路口時,有以右手向空中擺動,並撥動交通錐間之連桿,並使連桿掉地。⒉於影片時間1分7秒時,原告復走向一旁告示牌處,將告示牌推倒,推倒時被告劉永成即上前出拳攻擊原告。」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所為雖有使醫院前方設置之交通錐間連桿掉地或推倒告示牌,然依一般常理該等行為尚且不致上開物品達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已難認原告當下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永成前開傷害行為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被告劉永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對其所為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永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部分:
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為被告劉永成之僱用人
一節,
業據被告祥安保全公司
自認在卷,被告劉永成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亦係其擔任保全時,在其值勤場所所為,是被告劉永成當時係受雇於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
堪以認定;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雖以前詞為辯,然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雙和醫院部分: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要旨、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
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
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
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⒊被告雙和醫院雖辯稱被告劉永成雖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僱用,被告雙和醫院就醫院保全勤務工作交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承攬,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方派遣被告劉永成至被告雙和醫院負責保全工作,被告劉永成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非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等語,依被告雙和醫院前開所辯可知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應接受被告雙和醫院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事項,被告雙和醫院對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派遣之保全人員應有指示勞務應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為
適當給付之權利,而倘非被告雙和醫院為具體特定指示,則被告劉永成即未能知悉其應服勤在被告雙和醫院擔任保全之地點及期間,可認被告雙和醫院對被告劉永成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自不因被告祥安保全公司對被告劉永成亦有監督權而排除雙和醫院之監督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劉永成在被告雙和醫院從事保全工作,於客觀上、外觀上,均足認係被告劉永成為被告雙和醫院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其等間有無僱傭契約或被告雙和醫院與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而有異。
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雙和醫院係民法第188條
所稱之僱用人,被告雙和醫院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雙和醫院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均未據爭執,互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及科別,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急診費用支出共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劉永成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出現憂鬱情緒,故至心理衛生門診、精神科看診,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心理衛生、精神科就診費用支出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45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收據為證。然查,觀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雖為「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除未檢附心理衡鑑報告,而作為認定原告確有依臨床會談以及施測特定情緒或人格量表、綜合比對常模之標準分數以及個案主觀陳述之感受,而為評估原告情緒狀態之結果,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具體表現情狀為何,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僅係根據原告自述「112年11月27日被人用手打傷,出現憂鬱情緒,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安排心理衡鑑。」等情,實難認定原告所自述憂鬱情緒是否確與系爭衝突所致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症狀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2,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紙箱工廠工作人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工畢業,事發時從事保全業,目前因癌症治療中而無業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永成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47頁)、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分別自原告113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700元及被告劉永成自113年3月27日起、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均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如原告114年2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
減縮聲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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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3至25、27至33、35至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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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紙箱工廠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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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