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BQV-17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8,339元(含零件251,219元、塗裝25,659元、工資21,461元)
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298,339元(含零件251,219元、塗裝25,659元、工資21,461元),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4頁至29頁)為憑,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12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89,419元(如附表所示)。是
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89,41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塗裝25,659元、工資21,461元,共計236,539元(計算式:189,419元+25,659元+21,4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219×0.369×(8/12)=61,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219-61,800=189,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