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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兼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BQV-17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8,339元(含零件251,219元、塗裝25,659元、工資21,461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298,339元(含零件251,219元、塗裝25,659元、工資21,461元),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4頁至29頁)為憑,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89,419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89,41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塗裝25,659元、工資21,461元,共計236,539元(計算式:189,419元+25,659元+21,4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219×0.369×(8/12)=61,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219-61,800=189,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