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0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佳慧所有、訴外人吳華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106,848元(鈑金費用12,900元、烤漆費用17,975元、零件費用75,97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6,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06,848元(鈑金費用12,900元、烤漆費用17,975元、零件費用75,97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27日受損時,使用1年9月,
惟零件費用75,97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4,67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2,900元、烤漆費用17,975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5,547元(計算式:34,672元+12,900元+17,975元=65,54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73×0.369=28,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73-28,034=47,939
第2年折舊值 47,939×0.369×(9/12)=13,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939-13,267=34,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