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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並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及車輛逾期驗車,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另違約罰款亦均由原告代位墊付,今已累欠共計9,000元。經原告前後以樹新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000045號存證信函寄發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經催討無效。以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已經清償原告9,000元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乙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已經清償代墊費用乙節,仍無妨礙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其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等語,被告逾期未檢驗車輛及管理費用未依約清償,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並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