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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蔡秉軒 
被      告  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3,366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原告立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可證,被告聲明若恪守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3年5月7日止,因有前帳未償,累計尚積欠107,066元整(其中本金103,366元,利息3,697,違約金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聲請信用卡及欠款,對於原告之主張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