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秉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3,366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原告立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可證,被告聲明若恪守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
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
違約金外,並得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3年5月7日止,因有前帳未償,累計尚積欠107,066元整(其中本金103,366元,利息3,697,違約金3元),屢經原告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聲請信用卡及欠款,對於原告之主張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