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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謝京燁  


被      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08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與員安街口,因不依號誌之指示而穿越道路(闖紅燈)之過失而穿越道路,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桀旺開發有險公司所有、訴外人張鴻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見狀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後方所拖運之砂石向前溢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88,044元(鈑金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零件費用303,5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行走於枕木紋人行道上,被告亦有違反充分注意行人之通行之過失;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388,044元(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零件費用303,51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1年3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51,900(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36,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51,900元+84,525元=236,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被告復未對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審酌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3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519×0.438=132,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519-132,941=170,578
第2年折舊值    170,578×0.438×(3/12)=18,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578-18,678=15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