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者,則改按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350,83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