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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者,則改按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今尚欠350,83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