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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被告廖崧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曾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曾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3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及廖崧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世華公司僱用之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世華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子車11-M7)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66縣10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未注意將車上所載運之砂土予以完整保固以致滲漏於道路上,致被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有之KEE-0318號營業大貨車,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成原告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本件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另被告廖崧淵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世華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田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被告所屬員工傅文達(下稱被告司機)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4分,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被告貨車)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時,因被告世華公司)雇傭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之世華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拖曳車,不慎滲漏其車上所載之濕滑淤泥,堆疊平鋪於車道路面,行駛於其後之被告貨車發覺路面狀況有異,立刻鬆開油門緩慢減速滑行,車速尚未及減緩,即觀察到前方已有車輛打滑發生事,隨即再輕踩煞車減速,被告司機並未超速,且原車距足以被告貨車平穩煞車減速停下,惟因濕滑汙泥致煞車失靈,被告司機甫一煞車車輛立刻打滑失控,致車頭不受控制偏移撞擊分隔島護欄,被告貨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亦因相同因素打滑失控,是以被告貨車撞擊破壞公路設施之原因應為世華公司拖曳車洩露淤泥所致,被告司機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據此,被告司機係因世華公司之過失始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毀損公路設施,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破壞公路設施,應負修復賠償之責云云,實不足採。
 ㈡原告應就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舉證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擅自破壞公路設施,則應提出被告有何行為或證據可證明係故意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自破壞公路設施,然原告今仍未提出認定被告係擅自破壞公路設施之證據或說明,據此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僅空言泛稱被告司機擅自破壞公路設施,並事實,應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被告曾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2年10月23日北局單壢字第112009513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2年8月21日一工壢段字第1120073529號開會通知、門架施工估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關於被告曾田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前方路況,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成原告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故請求被告曾田公司與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然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一、廖崧淵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時所裝載貨物飛散、滲漏、脱落、排落肇事。二、傅文達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田公司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曾田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綜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田公司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崧淵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崧淵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而被告廖崧淵既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廖崧淵執行職務不法致生上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世華公司自亦應與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附之門架施工估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是原告向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93,30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世華公司自113年9月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