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9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付,
嗣後依上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2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就兩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9日、113年1月3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兩造間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分別為20,810元、459,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中華郵件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