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容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莊容潔即新鼎企業社於民國110年9月9日邀同被告莊容瑄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莊容潔即新鼎企業社於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分別借款25,000元、475,000元,共計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2%)加計0.575%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惟被告莊容潔即新鼎企業社僅償還本金186,101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本金313,8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莊容潔即新鼎企業社均置之不理,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莊容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中華郵政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