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育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泰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盧育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計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自109年1月20日開始償還,並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簽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立即清償,若遲延還款改依原約定利率利息及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劉泰延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本金288,22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劉泰延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盧育佑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