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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北大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袁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就訴訟程序上之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爭點所發生之一切爭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另按有關訴訟程序上中間爭點之調查,如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時,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即可,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爭執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爭執事項相互混淆,合先指明。又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及違約金,並向法院陳明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有原告所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6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可知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已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有文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援引同法28條第2項之合意管轄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被告未放棄審閱期,原告並未給足3日審閱期,被告自不受拘束,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云云,惟此等爭執事項,亦經被告援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抗辯,已與實體審查事項相混淆,因此,就本件是否已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僅得就原告之主張為形式上之前揭認定,至於實體上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尚非中間裁定所應審究。
三、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2項,就此部分中      間爭點,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