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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睿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東欽  
訴訟代理人  何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秋,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東欽,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大同莊園社區112年度委任綜合管理維護服務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被告社區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及環境維護作業等工作。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及派駐人員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156,615元。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含稅金額新台幣610,600元……前述費用乙方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將請款單及發票送達甲方,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電匯至乙方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乙方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票據……。」;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約定:「針對乙方派駐甲方現場服務人員出勤與休假,甲乙雙方均同意依照勞基法及本契約及其附件規範辦理,……(三)國定假日:依照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國定假日及彈性放假日進行休假,如因社區會議、活動或緊急狀況處理之必要時得挪移休假,或由甲方另行支付超時加班費用、(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作工作為原則,應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基法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針對環保清潔人員之特別休假約定:「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作工作為原則,應預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基法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復按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說明:「……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四、(二)……至投票日當日,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詳參附件1: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說明三、四之內容)。
 ⒉經查,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並已於同年3月25日前將前述應收取款項之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本應於同年4月10日前給付所有服務費用,然被告卻以原告於人員特別休假時未另行指派代理人員為由,苛扣112年4月份至12月份之服務費用新102,515元、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19,289元及113年3月份服務費用27,499元,然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如派駐服務人員已任職滿六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申請特別休假時,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兩造約定派駐人員特別休假不另行指派代理人員之規定,被告亦應支付派駐人員費用,不得苛扣,被告任意苛扣,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再查,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人員於選舉日(即113年1月13日)並未休假,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點國定假日之約定及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之內容,原告派遣之人員於選舉日工作之薪資費用7,312元亦應由被告支付。
 ⒋綜上所陳,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56,615元【計算式:102,515元+19,289+27,499元+7,312元=156,61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苛扣服務費用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遭苛扣之費用共156,615元(詳參原證2,律師函之內容參照),被告並已於113年4月24日收受(詳參原證3,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容參照),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122,120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班費7,312元、違約金122,120元,共計278,735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變更關於契約中特休之約定,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被迫開立113年1月前之折讓單,實因若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不願意支付服務費用,而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總額高達104萬5300元,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困擾,祈請鈞院鑒察。
 ⒈爰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此契約為「大同莊園社區民國112年度委任駐衛保全綜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詳參原證4)之一部份,「大同莊園社區民國112年度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為日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而日丰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劉明睿,依據原證4之服務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610,600元,而依據保全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434,700元,每月總金額為104萬5,300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任之財務委員,向原告之工作人員表示,若不開立折讓單,則不願意支付前揭服務費用。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提供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有不同聲音…對於給不給特休…」(詳參原證5,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再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另一張其與原告員工(物業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看出,原告員工向被告管委會之委員說明:「…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於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詳參原證6,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即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單上用印,被告主張兩造另行就特休有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間之服務費用,而無須依據原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處理,實與事實未符,且若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則何以原告拒絕出具113年3月份之折讓單,祈請鈞院鑒察。
 ⒊又原告每月均需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各種人事成本之費用,並兢兢業業經營公司,可獲得之利潤極低,被告簽署服務契約後,又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並苛扣本應支付之特休期間服務費用。而若原告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單月若未支付服務費用,金額恐高達近104萬5,300元(每個月會因原告員工是否有請事病假而有部分扣減金額),將造成原告負擔極大之財務壓力,被告以開立折讓單作為是否給付服務費用之前提,實屬無據,原告實係迫於無奈,方開立折讓單予被告,僅求被告能於兩造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時間,按時支付,被告惡意曲解為兩造已達成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間之服務費用,原告甚感無奈。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未指派代理人員,被告向原告反應後,經雙方協商原告同意扣減未派人員時數之服務費,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印(被證1:112年6月份折讓證明單)。原告之派駐人員於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均有請特別休假且原告未另派代理,經被告提出後,原告均如同112年6月份之方式處理,同意被告扣款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印(被證2: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份折讓證明單),而於113年3月份之費用扣減,原被告業已依照往例,提出支出傳票、請假明細予原告提出扣款,然原告因當時被告已表明不再續約而拒絕開立折讓單(被證3: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人員請假明細表)。
 ㈡基上,顯兩造間就原告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之處理方式,並未依照本案契約原本約定處理,而係另達成合意,約定雖原告可不派駐代班人員,然被告得無用給付人員請假期間之服務費用,且據折讓單所示,此合意業經雙方於合約期間持續遵照履行,縱原本案契約約定之處理方式以服務滿六月為界有所不同,然原告於112年10月服務滿六月後,仍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持續依照兩造之新合意同意被告扣減款項,顯本案契約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已由兩造間新合意所取代,且縱113年3月份之扣款原告藉故不願開立折讓單,然此部被告係依新合意並檢附請假明細提出扣款,故縱原告未開立折讓單明示同意扣款,被告之扣款應仍屬有據。據此,原告依本案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3月份扣減之服務費合計共149,303元顯屬無據。
 ㈢再查,縱 鈞院認兩造間並未有達成上開新合意(僅為假設,下同),被告每月扣減之款項均係提出該月派駐人員請假明細予原告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開立折讓單所同意,而就113年1月13日投票日之加班費用,被告並有向原告提出欲扣減該部款項,而原告已開立折讓單同意之(被證4:113年2月1日折讓單)。基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扣減上開服務費及加班費共156,615元,顯已拋棄該部費用之請求權,而不得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款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係依照兩造間之合意,且經原告同意扣減,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減之款項顯屬無據。又被告所為之扣減未違反本案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2,120元亦屬無據
 ㈤就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狀,謹提出說明如下:
 ⒈於本案契約期間,原告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未依契約指派代理人員,造成被告社區諸多事務延宕,被告之第四屆管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 (任期一年)便因原告派駐現場人員的不足影響運作於1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反應(詳被證5: 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截圖內容參照),原告派駐於社區之主管高經理告知契約內有載明,即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針對物業服務人員及第16條第2項第5款之特休假約定:「(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作工作為原則……。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的物前己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擔處理與甲方無涉。」故依本案契約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才需依契約負擔於本案契約期間任滿六個月之物業及清潔人員3天之特休假。故原告之物業及清潔人員於契約期間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特休,依本案契約規定應為原告自行負擔處理與被告無涉。原告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憑藉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逕行將其員工於本案契約期間到任前已有之年資強迫被告承擔。
 ⒉被告(第4屆財委許雅嵐與何瑞娟)與原告之員工陳信如於112年12月5日在被告社區宴會廳針對契約特休異議進行開會,取得共識並於當天建立Line方便日後結算特休退款一事。被告律師於112年7月26日調解庭現場表達不知原告已與被告對於特休達成合意之事,被告現場即出示LINE對話內容(被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陳信如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並同意原告律師翻拍與其當事人再次進行確認。然原告逕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佐證表達原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事,實屬與事實未符。被告甚感無奈。
 ⒊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有不同聲音..對於給不給特休」實因被告之管委會成員依大同莊園社區住戶規約由社區住戶推舉共計15名,並被告訴訟代理人1名即可做出任何決議。本案契約每月支付高達104萬5300元之服務費依契約之附件四(現場人員保障薪資)詳列服務費涵蓋勞基法下之相關成本 (如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勞退提撥、給薪休假);另公會或內政部提供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並未與原告有在契約中加上第16條特休之規定。故部份委員不同意本案契約提及之特休規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溝通協調始取得委員過半之認可,依照本案契約規定自112年10月1日起任滿六個月之物業及清潔人員給予3天之特休假。故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物業及清潔人員安排的特休共計27天次, 其由23天次為合約同意之特休, 並未進行扣款。(被證7: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班表) 。超過合約特休約定之4天次, 原告合意扣款並依相關稅法規定提供折讓單於每月廠商請款單告被告進行請款作業。
 ⒋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依原證5及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原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 主張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單上用印。被告社區付款作業依管委會規章需8位委員用印(主委、副主委、A/B/C棟各棟各一名財委、監委共計8位), 且依規定社區費用支出需提供相關憑證並與付款金額一致,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名用印即可。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都先蓋了,希望下個月可扣回。」此為112年12月10日訊息回覆原告11月份服務費請款漏列保全扣款4,000元事由,在考量原告每月財務壓力情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請款作業有瑕疵情況下仍善意同意先用印11月份服務費請款並委請原告於下個月調整;另原證6中原告員工的對話僅為社區未決事務的一般提醒。同時,原告財務秘書於113年1月4日繕製之廠商請款單已將與被告達成合意應返還之特休超休費用計入並主動扣除之(被證8:113年1月4日由原告財務秘書繕製之廠商請款單),並無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單上用印一事。原告逕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為原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事,實屬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於113年3月1日開立3月服務費發票後,原告於案場之財務秘書執意完成財務報表至113年3月15日後便不再作業,被告甚感無奈故而委請113年4月1日接手之皇家物業公司依原告提供之3月出勤表按原告於服務期間之做法結算以利被告可儘早依本案契約給付3月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因未能於被告社區取得續約一事深感不滿,進而不願開立113年3月服務費扣減項目之折讓單。原告依3月未開立折讓單一事惡意推翻之前己與被告對於特休達成之合意。被告甚感無奈。
 ⒍綜上所陳,被告系依本案契約規定並與原告合意進行扣款共計149,303元。原告主張無理,祈請 鈞院鑒察。
 ⒎113年1月13日之加班費7,312元請求,選舉日並非國定假日,且原告員工為排班制,此案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並無責任承擔原告對員工於勞基法上之義務。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向原告提出異議,並取得原告員工高經理回覆「抱歉財委,我有跟公司確認過了,依紅字計算。我修正」同意修改113年1月班表,移除選舉日之休假。(被證9: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高世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故被告無需支付上開加班費。祈請 鈞院鑒察。
 ⒏原告請求依契約第13條第3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進行請求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償,即122,122元違約金,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因本案契約之終止歸責於因為本案契約到期無續約。且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依照本案契約並經兩造之合意為之,扣減之款項為原告依其出勤記錄計算,並於每月之廠商請款單附上扣減款項之折讓單後向被告進行請款作業。扣減之款項是因原告違反本案契約人員出勤之規定並非被告無故逕行單方扣款。祈請 鈞院鑒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國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以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班費7,312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派駐人員加班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中退貨或折讓內容欄之品名欄、退出或折讓金額(不含稅之進貨額)欄、營業稅額攔分別記載:「管理服務費、20,905、1,045」、「管理服務費、4,000、200」、「保全服務費、2,151、108」、「管理服務費、11,850、593」、「管理服務費、2,887、144」、「保全服務費、627、31」、「管理服務費、7,405、370」、「管理服務費、10,218、5,161」、「保全服務費、4,000、200」、「管理服務費、22,100、1,105」、「管理服務費、7,847、392」,有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人員請假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告對於有開立上開折讓單並無爭執,是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服務費及加班費時未即時提出異議,顯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社區扣除罰款金額,遲至113年4 月24日始以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扣款,足認原告派駐之管理維護人員於上開月份確有執勤缺失等情事,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及加班費時,已同意被告之扣款,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請求。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係被告社區財務委員以原告若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即不願意支付服務費用,原告係被迫開立折讓單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員工向被告委員說明:「…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於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迫開立折讓證明單之事實為真,故其主張殊難採信。是兩造既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並同意被告主張扣抵服務費及加班費而開立折讓證明單,則原告事後再訴訟請求已折讓之金額,實屬無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然如前所述,被告係依兩造合意及原告所開立之折讓單扣減服務費用及加班費,則系爭契約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與條文約定意旨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